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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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前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3 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第 4 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前項情形,得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檢察官陳述意見。
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各委員輪分之順序,以抽籤決定之。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第 5 條
本會因審議評鑑事件,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檢察官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通知受評鑑檢察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應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第 6 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檢察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7 條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檢察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檢察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
第 8 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檢察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前項情形,應告知受評鑑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9 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前,得先以承辦委員一人行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關於本會之權限。
第 10 條
本會認承辦委員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第 11 條
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檢察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受評鑑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受評鑑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或收受到會陳述意見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結果逕為決議。
第 12 條
本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3 條
個案評鑑事件經本會依第四條第五項或第十條規定決定不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14 條
本會認受評鑑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第 15 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承辦委員作成決議書原本後,應交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第 16 條
本會委員、幕僚人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但經受評鑑檢察官之同意、發送新聞稿必要或本會之決議,得由主席或其指定之委員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
本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第 17 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