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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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及飛行訓練,並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二、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三、航空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指於民用航空器或公務航空器,但不包含民用航空法所稱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裝設之無線電收發訊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臺。
第 4 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主管機關得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時,應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第 5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適航證書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適航證書、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6 條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以下簡稱受託機關)辦理。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時,應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第 7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8 條
電臺使用頻率應依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第 9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電臺設置案件時,審查基準如下:
一、專供飛航通信使用。
二、使用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第 10 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電臺應僅專供收發與飛航有關之電信,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取得電臺執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