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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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第 4 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
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
五、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六、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
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
十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
十三、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第 6 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 7 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無監辦者,紀錄應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第 8 條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