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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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 13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第 17 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20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 二 節 執行
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 23 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 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 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9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第 3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第 34-1 條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第 36-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第 36-2 條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第 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9 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41 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42 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
第 43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44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45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第 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 50-1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第 50-2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第 52 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 5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55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 5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58-1 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2 條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第 59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第 60 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第 61-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 61-2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3-1 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4 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