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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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經遴聘(僱)至其所設之掩護機構任職者(以下簡稱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第 3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一次,最長二年。但擔任董事長或相當職務者,得視需要再續聘一次。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之。但每次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離開原職務,不得再於同一情報機關所屬掩護機構服務。
第 5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俸)者,待遇支給標準如下:
一、擔任領導職者,每年支領之待遇,與其同年度支領之退休給與加總後,不得超過中央機關部會級特任首長待遇。
二、擔任研究職或其他職務者,每年支領之待遇,與其同年度支領之退休給與加總後,不得超過中央機關部會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次長待遇。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得支領考核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列入前項待遇計算。但領有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者,不得再支領年終工作獎金。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不得受分派股息及紅利。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應予追繳。
第 6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其出境應經所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管制期滿後,亦同。
前項規定,對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人員,亦適用之。
前二項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應於返國後接受安全查核。
第 7 條
情報機關對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於遴聘前進行資格審查。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書。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9 條
掩護機構應對其服務人員實施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由掩護機構各級主管(以下簡稱各級主管)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及公平客觀之原則辦理。
年度考核由各級主管就其一年內之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予以初評後,送隸屬之情報機關覆評。
年度考核成績優異者,得作為續聘之依據。
第 10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僱):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含緩起訴、緩刑)。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僱)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僱)用契約內。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