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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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一款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基金顧問業務,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及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為限。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與前款業務有關之推廣、招攬、講習或出版事項。
三、內部稽核。
四、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5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送交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申報之: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顧問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顧問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負責人或業務員有第十九條所定之情事。
四、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報同業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7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8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 9 條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第 二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第 10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1 條
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顧問服務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
期貨顧問事業應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四、提供服務之方式(含報告義務)。
五、期貨顧問事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六、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七、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八、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九、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契約終止後,委任人得請求退還報酬時,其退還之比例及方式,並應明定屬無法退還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或計算方式。
十一、受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十二、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三、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之委任契約,由同業公會訂定契約範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顧問事業依第二項訂定之委任契約,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12 條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意見或建議及相關資訊,於提供予委任人之前不得提供或傳遞予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部門,且不得以其他業務部門之資訊或意見為其分析基礎及根據。
第一項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第 13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4 條
期貨顧問事業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致人誤信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五、於廣告中未平衡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相對人之虞。
第 15 條
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除不得有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
二、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同時,有以任何方式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三、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
四、對市場之行情研判或分析,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五、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製發書面文件。
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第 1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18 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期貨顧問事業準用之。
第 二 節 人員
第 1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負責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
第 20 條
從事第四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第 21 條
執行第四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四條第一款顧問服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期貨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第 22 條
前條所稱證券機構,係指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服務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機構,係指本法所稱之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槓桿交易商及期貨服務事業。
第 23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且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為內部稽核以外之業務員且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登記辦理內部稽核之人員兼任,不受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兼任之內部稽核人員,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者,得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參加職前訓練,不受第二十七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業務。分支機構應指派專責之業務員辦理之。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應分別符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第 25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6 條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
二、為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顯有違背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意圖利用對委任人之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四、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
五、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而洩露委任人委任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七、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八、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宣傳資料、廣告物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九、保管或挪用委任人之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一、接受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十二、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三、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四、代理他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從事期貨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顧問有關業務。
十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管理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27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顧問事業準用之。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