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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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地球電臺(以下簡稱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
二、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三、壓縮技術:指將節目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四、鎖碼: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以無法正常收視、收聽方式播出,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節目之技術。
五、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六、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地球電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地球電臺同意函影本。
二、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二)。
三、設備規格。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三),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四)。
前項申請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公司名稱、地球電臺名稱、申請人名稱、設置地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主管機關就架設許可證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發給地球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附件五)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所屬者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升頻器、高功率放大器)、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頻率:
一、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六)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照。
第 10 條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位置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二項完成增設或變更後,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11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期間同。
第 三 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 1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或供公眾接收,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3 條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指定之鎖碼頻道,其鎖碼方式應具有安全性。
第 14 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臺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第 15 條
地球電臺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他通信。
第 四 章 監理
第 1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除經專案核准使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指配:
一、下鏈頻率:
(一)11.70GHz 至 12.20GHz。
(二)12.50GHz 至 12.75GHz。
二、上鏈頻率:
(一)14.00GHz 至 14.50GHz。
(二)17.30GHz 至 17.80GHz。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3.4 至 4.2GHz (次要業務)。
(二)11.45 至 12.20GHz (次要業務)。
(三)12.20 至 12.75GHz (主要業務)。
(四)18.6 至 18.8GHz (主要業務)。
(五)19.7 至 21.2GHz (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5.850 至 6.725GHz(次要業務)。
(二)14.0 至 14.5GHz (主要業務)。
(三)17.3 至 17.8GHz (主要業務)。
(四)27.5 至 30.0GHz (主要業務)。
第 17 條
地球電臺之設備應依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18 條
地球電臺因終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銷地球電臺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地球電臺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球電臺工程主管核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第 2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具其資歷表(如附件四),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地球電臺與其相關設備使用情形及特定頻道之鎖碼方式。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2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置地球電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等。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