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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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前項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之事項,不包括涉及技術規格及查驗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但採購專業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仍得提出意見。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但駐國外機構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 2-1 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前條一定金額之採購,其無採購專業人員者,應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代之。
前項洽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代之者,得以書面、電子化或人員支援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
第 二 章 資格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或學術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基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二、本法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辦理採購期間在一年以上,無重大違反本法情形,且曾參與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或任職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在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上級機關得洽請主管機關舉辦考試,及格者發給及格證書。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一、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進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於本法發布後至本辦法施行前,擔任採購單位主管職務,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無重大違反本法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採購單位,指專責採購業務之股、課、科、室、組、處或其他相當者。
第 6 條
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前項人員,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宜命其參加訓練;其情形並列入年終考核獎懲參考。
第 7 條
機關採購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受影響。
第 8 條
採購專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得予保留。
第 9 條
採購專業人員辭職後五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10 條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但經再審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三 章 考試訓練及發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分下列二種:
一、基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人員一般所需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之基本智識為主。
二、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為主。
前項訓練,其參訓人員分別以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之採購人員或即將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優先。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不得參加進階訓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考試方式如附表。
前項訓練,除當面授課方式外,得以視訊或網路教學方式為之。考試,得以筆試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或授權訓練機關(構)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通知主管機關,以備發證。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機關(構)辦理基礎與進階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15 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但依課程分別辦理考試者,個別課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無次數限制。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達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尚未依修正前規定於接獲不及格通知次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者,亦適用之。
第 16 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其遺失補發者,發給考試及格證明。
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者。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前項不予發證之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構)申請複查。
第 四 章 管理
第 20 條
機關對其採購專業人員,應列冊送上級機關,並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異動時,亦同。
第 21 條
機關採購專業人員以專任為原則,並應避免頻繁異動。
第 22 條
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調集採購專業人員實施在職訓練。其調訓範圍如下:
一、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三、縣(市)政府: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