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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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預(決)算、考核、合併及裁撤,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 4 條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信託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效益。
第 5 條
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信託基金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二 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第 6 條
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基金財務規劃,層請行政院核准,並循預算程序辦理。但依法律、條約、協定、契約、遺囑設立者,無須層請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各機關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並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特(指)定財源。
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圍應與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納入基金辦理。
第 三 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預(決)算及考核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第 9 條
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信託基金之預算,應配合年度預算籌編時程,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第 12 條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第 13 條
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第 14 條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營運績效、財務狀況,應切實督導考核,並得訂定督導考核相關規定。信託基金主管機關並應督促管理機關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第 16 條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第 17 條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主管機關應檢討合併,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合併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合併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合併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18 條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裁撤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19 條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但信託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依所定條件辦理。
第 20 條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檢討基金合併或裁撤之必要性。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未變更,而管理機關有變更,且未涉及基金合併或裁撤者,由該主管機關自行核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