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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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前段、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第 3 條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自身可能協助洗錢或資恐之風險,包括:
一、製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備置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二、前款風險評估報告應考量所受理特定交易請求人之背景、是否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及交易型態、交付管道等風險因素,以決定自身風險之等級及降低該風險之控制措施。
三、每二年應至少檢討一次,並視檢討結果適時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
第 4 條
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依據自身可能協助洗錢或資恐之風險及業務規模,訂定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要點,以管理及降低已知風險。
前項要點應包含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之政策、控制方式及程序,並應經高階管理階層核定。
第 5 條
法院公證處應辦理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措施如下:
一、訂定前條之實施要點以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二、指定專人監督前款實施要點之執行。
三、提供公證處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並定期舉行員工訓練。
四、定期檢查及評估第一款實施要點之執行成效。
第 6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辦理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措施如下:
一、訂定第四條之實施要點以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二、於邀集其他公證人聯合設立事務所或聘用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三、指定專人監督第一款實施要點之執行。
四、提供事務所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並定期舉行員工訓練。
五、定期檢查及評估第一款實施要點之執行成效。
第 6-1 條
公證人運用新科技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或使用新支付機制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第 7 條
公證人應參加由公證人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等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並向任職或所屬地方法院報備。
前項在職訓練,每二年應至少參加三小時之研習。
第 8 條
司法院應每年抽查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措施與稽核制度之作業。
前項抽查由司法院委任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委託民間公證人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辦理。
公證人於司法院、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所屬公證人公會要求出具第一項文件及提供風險評估資訊時,應提供之,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9 條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不得接受請求人以匿名或假名請求,且不得委由第三人進行請求人之身分確認。
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與請求人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公證人應於辦理公證、認證前,完成請求人身分確認。
第 10 條
公證人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範圍如下: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以及對無記名股票之管理措施。
(四)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如對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請求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
(一) 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
(二) 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 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查證代理之事實,並確認代理人身分。
請求人具下列身分者,除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一項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五、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第 11 條
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之方式如下,並應留存請求人下列身分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三、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應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訂章程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名冊,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應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信託契約或類似之權利文件。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以書面訂立信託契約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所有權人、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上開人員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依前項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
第 12 條
公證人如無法完成前條之確認身分程序,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公證人於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得直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第 13 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詢問請求人或使請求人填寫聲明書,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可靠資訊來源確認請求人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一、請求人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第十七條第二款各目之強化確認身分措施。
二、前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4 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檢核請求人、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或名稱,並確認是否為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前項之檢核政策及程序,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檢視標準,並記載於第四條之實施要點。
公證人依第一項執行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保存。
第 15 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未能完成請求人身分審查,或請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辦理公證、認證: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
二、拒絕提供審核身分措施之相關文件。
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請求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八、有其他異常情形,而請求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 16 條
公證人對有業務關係之請求人,應實施持續性之請求人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公證、認證事務詳細審視,確保請求人所為之請求與其業務性質、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
二、定期檢視辨識請求人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請求人評估為高風險者,應每年至少檢視一次。
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之請求人身分資料進行審查。得知請求人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應考量前次審查之時點及所取得資料之適足性後,於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四、對請求人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請求人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請求人之交易、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其業務性質不符之重大變動或與前次不同時,應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再次確認身分。
第 17 條
公證人辦理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確認身分程序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風險基礎方法應以請求人之背景、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及交易型態為評估項目;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或請求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為高風險。
二、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請求人之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並應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採取合理措施詢明辦理特定交易之目的、資金取得方式及實質來源。
(二)如再受理該請求人之特定交易,應加強注意。
三、對於低風險情形,得採取與低風險因素相當之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簡化確認身分程序:
(一)請求人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足以懷疑該請求人或所為之請求涉及洗錢或資恐。
第 18 條
公證人因業務關係知悉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或該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所在地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 19 條
公證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或前條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知有前條情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通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通報。
二、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事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書、通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法務部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通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一、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公證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或電磁紀錄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三、案由(種類)。
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七、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保存之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特定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司法院、法務部、監督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因調查洗錢或資恐事件,依法要求公證人出具前條文件時,公證人應確保迅速提供無虞。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