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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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交易輔助人)為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
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係接受證券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
二、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
三、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
四、代理證券商通知證券投資人辦理交割事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4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第 5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委任證券商就證券交易輔助人依前項規定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為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證券法令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證券交易輔助人辦理前條及前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有關開戶、徵信、買賣額度及受託買賣規定辦理。
第 7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中,應明定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 8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證券商得委任一家以上之證券交易輔助人。
前項委任證券商應於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其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之金額,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各該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次一年起,委任證券商就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金額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由該委任證券商逐年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第 9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限期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10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11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委任證券商。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12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13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與委任證券商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14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六、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十、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5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已取得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之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如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各該款之限制。
第 16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17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二、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七、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八、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四、董事、監察人或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19 條
依本規則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20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第 21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22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前項月報表,其格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23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證券投資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證券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證券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證券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證券投資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證券商應連帶負責。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任證券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應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委任證券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由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第 25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儘速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以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
第 26 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證券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第 27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8 條
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證券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證券交易輔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二 節 人員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一、辦理第三條之業務。
二、證券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一項之業務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應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
第 30 條
具有期貨及證券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得同時辦理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及第三條所定業務。
第 31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證券交易輔助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業務人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負責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業務人員如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五、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業務人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證券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32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業務人員之其他受僱人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人員職務或代理業務人員職務。
第 33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期貨商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35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