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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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管收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一人綜理全所事務。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
第 3 條
管收所應設男女所房,分別收管男女被管收人。
附設於看守所之管收所,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 4 條
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應參酌其年齡、健康,使其分別居住。
第 5 條
新入所者,應檢查其身體、衣類,指定所房管收。
被管收人如係婦女,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6 條
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7 條
管收所接收被管收人時,應查驗法院簽署之管收票。提詢回所時,亦同。
第 8 條
管收所所長驗收被管收人後,應於管收票回證附記入所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提詢回所時,亦同。
第 9 條
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不得有苛虐情事。
第 10 條
被管收人如違反所中紀律秩序,應予告誡制止。
第 11 條
被管收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處分,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
第 12 條
被管收人對於管收所之處遇,如認有不當者,得向該管法院院長申訴,或於提詢時向法官申訴;法官接受申訴後,應即報告該管法院院長。
第 13 條
管收所職員及警衛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14 條
被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
第 15 條
被管收人應自備衣被及必需品。其無力自備經調查屬實者,由管收所借給之;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第 17 條
管收所應每日造具管收日報表,陳報該管法院院長;每月造具被管收人清冊,彙報該管法院院長。
地方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報請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備查。
第 18 條
管收所對於下列事項,應備簿冊,隨時登記之:
一、本規則第十六條所列各事項。
二、收文。
三、發文。
四、被管收人入所。
五、被管收人出所。
六、被管收人名籍。
七、被管收人之提詢。
八、管收日報表。
九、管收清冊。
十、檢查事項。
十一、懲罰報告單。
第 19 條
本規則由司法院核定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