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事故調查法

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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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 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第 4 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第 5 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尋求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第 6 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 7 條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第 8 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第 二 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第 10 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 11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第 12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 13 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並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第 14 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第 15 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及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遇有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第 16 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7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第 18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 19 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事調查作業。
第 21 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第 22 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第 23 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運行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第 三 章 審議、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第 24 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
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
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
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第 25 條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 26 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第 27 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8 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第 30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第 34 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 37 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第 38 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