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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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項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受監管期間,自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之日起為一百八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之。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終止監管金融機構時,應將監管或終止監管之事實通知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 4 條
主管機關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
監管人為執行監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執行監管任務。
第 5 條
監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有關事項,所需費用由受監管金融機構負擔。
第 6 條
監管人因執行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包括監管小組差旅費、延長工時薪資、人身意外險及責任險之費用及其他為執行監管任務所必要之支出,應由受監管金融機構負擔,其支給標準依監管人之內部規定辦理。
第 7 條
監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監管金融機構之重要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監管人發現受監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
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情節重大。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降低逾一個百分點。
三、虧損逾資本(股金)三分之一。
四、流動性不足有支付不能之虞。
五、對監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有損及受監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其情節重大。
第 8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二、監督及輔導業務、財務缺失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改善。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評價準備、備抵呆帳及轉銷呆帳。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七、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八、監督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十、要求董(理)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一、列席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相關重要會議。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十三、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報告。
十四、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監督及輔導內部稽核單位加強內部控制及業務或費用之查核。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准之事項。
第 9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下列事項時,應先研擬具體方案,並檢具專業評估報告,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知會監管人:
一、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0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第 11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管人應擬具終止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監管:
一、受監管金融機構財務、業務恢復正常營運。
二、受監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三、有事實足以認定無法達成監管之目的。
四、受監管金融機構資本持續惡化至資本嚴重不足。
五、受監管金融機構發生嚴重流動性問題,已無其他融資管道,致支付不能。
六、監管期限屆至。
七、其他必要終止監管之情形。
前項之終止監管計畫,應包括監管人就受監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監管計畫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