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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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第 6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7 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第 10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第 12 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第 二 章 保護服務
第 13 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第 14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第 15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第 16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第 19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第 20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第 21 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第 22 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
第一項之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第 23 條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第 24 條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第 25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26 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第 27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第 28 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第 29 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0 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第 31 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第 32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 33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時,媒體業者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第 三 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第 35 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6 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7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第 38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第 39 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第 40 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第 41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第 43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修復式司法
第 44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第 45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第 46 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第 47 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第 49 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第 五 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 50 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賸餘。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第 52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 53 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 54 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第 55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第 57 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第 58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第 5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
第 60 條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 61 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第 62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第 63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4 條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 65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66 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67 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第 68 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 69 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第 70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第 71 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第 72 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73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第 74 條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第 六 章 保護機構
第 75 條
為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主管機關應成立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保護服務業務狀況及品質。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第 76 條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第 77 條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護機構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第 78 條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第 79 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一人。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人。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第 80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81 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82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保護機構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83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8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85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第 8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第 87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第 88 條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9 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第 90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 91 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第 92 條
下列資訊,保護機構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護機構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 93 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護機構,保護機構應擬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94 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第 95 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護機構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 96 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97 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第 98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第 七 章 附則
第 99 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 100 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3 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