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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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仲裁協議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2 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 3 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 二 章 仲裁庭之組織
第 5 條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第 6 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第 8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9 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 10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第 11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第 12 條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第 13 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第 14 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16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第 17 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第 三 章 仲裁程序
第 18 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20 條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第 21 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22 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第 23 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第 25 條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第 26 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第 27 條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8 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9 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 30 條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
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第 31 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第 32 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第 34 條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第 35 條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第 四 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第 37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 39 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第 五 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第 41 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42 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第 43 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第 44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5 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6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第 七 章 外國仲裁判斷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第 48 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第 49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 50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第 51 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2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55 條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第 5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