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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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及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集中保管機構營業規章之規定。
前項短期票券不包括登記形式國庫券。
第 3 條
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之發行登錄,不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二、外幣清算銀行: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之銀行。
三、外幣結算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外幣結算業務,並於外幣結算系統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之機構。
四、參加人:指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發行人。
五、自有部位:指以買斷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六、待交割部位:指買賣時,應交付買受人之短期票券。
七、附賣回部位:指以附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八、附買回部位:指以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
九、出質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出質人交付質權人之短期票券。
十、質權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質權人收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票券。
十一、限制性部位:指依參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或不提示兌償之短期票券。
十二、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自有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十三、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附賣回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第 5 條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委託票券商向集中保管機構開設發行登錄帳戶,辦理發行登錄。
前項發行人為銀行者,得自行向集中保管機構開設發行登錄帳戶,辦理發行登錄。
第 6 條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交割,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中央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交割。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為辦理應收應付之外幣款項結、清算時,應於外幣
清算銀行共同開設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同意外幣結算機構代理使用該專戶。但票券商未參加外幣結算系統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結算交割。
第 7 條
投資人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交割,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帳簿劃撥;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投資人應於清算交割銀行開設劃撥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
第 二 章 帳戶之開設及管理
第 8 條
參加人向集中保管機構申請開設發行登錄帳戶或劃撥帳戶,應檢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及相關書件。
第 9 條
集中保管機構應設置參加人帳簿,包括發行人帳簿、票券商帳簿及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前項發行人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如有承銷商及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三、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利率、發行金額、發行日期及到期日。
四、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票券商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券商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四、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算交割銀行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清算交割銀行之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投資人名稱與其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四、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五、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投資人向清算交割銀行申請開設劃撥帳戶,應檢具開戶申請書、印鑑或簽名式樣及相關書件。
前項劃撥帳戶之開設,清算交割銀行應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並發給短期票券存摺。
前項契約,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範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清算交割銀行應設置投資人帳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表明為免稅單位之註記。
二、自有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四、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2 條
參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集中保管機構得註銷其帳戶或停止其帳戶之使用:
一、喪失參加人之身分者。
二、有清算或解散之情事者。
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第 13 條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每日營業結束前,提供帳簿供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核對。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對前項帳簿有疑義時,應即與集中保管機構共同查明原因,如有錯誤,應由集中保管機構更正之。
第 14 條
集中保管機構對參加人之帳簿與其送存及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清算交割銀行對投資人之帳簿及其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 三 章 發行登錄送存及領回
第 15 條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委託票券商將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送交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錄;其內容及作業要點,由集中保管機構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定之,並分別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應由受委託之票券商負真偽之責。
銀行發行登記形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得自行將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送交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錄。
第 16 條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與受委託之票券商簽訂契約;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票券商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三、如有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四、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
五、發行金額。
六、發行日期。
七、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八、到期日。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契約,票券商應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 17 條
票券商承銷及首次買入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並由送存之票券商負真偽之責。
第 18 條
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除逾票載到期日未辦理兌償程序,且已繳納稅款者外,持有人不得領回。
前項持有人為投資人時,其領回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之。
第 19 條
集中保管機構登錄之登記形式短期票券,逾發行到期日未辦理兌償程序,且已繳納稅款者,集中保管機構得依持有人之申請,發給該登記形式短期票券債權證明書。
前項持有人為投資人時,其申請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債權證明書,由集中保管機構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範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帳簿劃撥
第 20 條
投資人應由本人或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短期票券買賣之交割確認事宜。
第 21 條
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交割,應以款券同步方式辦理交割。
第 22 條
票券商包銷或首次買入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包銷或首次買入數額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第 23 條
票券商代銷短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或外幣結算機構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依代銷數額撥入他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但屬同一銀行內部款項收付者,應於該銀行回覆完成收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知票券商未完成代銷之交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 24 條
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 25 條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第 26 條
票券商賣與清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7 條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8 條
票券商間買賣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9 條
投資人辦理短期票券轉帳,應由轉出之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轉帳。
前項轉帳,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轉帳數額,自轉出之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撥至轉入之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並即通知轉出及轉入之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轉出及轉入數額。
第 30 條
投資人以短期票券設定質權予清算交割銀行或他投資人,應由投資人之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質權設定。
前項質權設定,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設定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之他投資人質權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出質部位或他投資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第 31 條
投資人以短期票券設定質權予票券商,應由票券商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質權設定。
前項質權設定,集中保管機構應於清算交割銀行回覆投資人完成質權設定後,即依質權設定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撥入票券商帳簿質權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出質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第 32 條
投資人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短期票券,於質權塗銷時,應由為質權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為質權人之投資人辦理前項質權塗銷,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二項質權塗銷,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塗銷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質權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質權部位,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質人自有部位,並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簿出質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塗銷數額。
第 33 條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短期票券,其質權之實行係由法院為之者,由法院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項質權實行,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實行數額,自質權人之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人質權部位,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受領人解交法院,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質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簿出質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第 34 條
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時,應由為質權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為質權人之投資人辦理前項質權實行,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二項質權實行,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實行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質權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質權部位,分別撥入各該帳簿之自有部位或投資人自有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質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簿出質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第 五 章 兌償
第 35 條
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提示兌償,並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
第 36 條
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短期票券票載到期日前提示兌償,應依短期票券持有人及發行人同意提前兌償文件為之。
第 37 條
集中保管機構代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兌償短期票券,應依兌償數額,於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代投資人兌償短期票券,應依兌償數額,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並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
第 38 條
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不提示兌償,應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投資人辦理前項不提示兌償,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二項不提示兌償,集中保管機構應依不提示兌償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分別撥入各該帳簿之限制性部位或投資人限制性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限制性部位,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限制性部位,記載不提示兌償數額。
第 39 條
債票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將該短期票券交與持有人。
登記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將其不獲付款證明及相關債權證明書交與持有人。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