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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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核准籌設、許可經營廣播電視業務或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之業者。
二、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設備。
五、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廣播電視業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有傳輸中繼節目信號之必要者,得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為從事現場轉播之需要,得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不得作為固定點節目中繼使用。
第 7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前項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電臺頻率。
四、電臺頻寬。
五、發射機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9-1 條
既設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一項審驗應檢附第五條第三項之文件。但使用廣播電視電臺既設鐵塔者,得免附該項第三款文件。
既設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四項審驗應檢附第七條第三項之文件。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 12.75GHz 至 13.15GHz、2.4GHz 至 2.4835GHz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 12.75GHz 至 13.15GHz 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 2.4GHz 至 2.4835GHz 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12 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法規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 至 2.50GHz。
(二)13.15GHz 至 13.20GHz。
(三)23.60GHz 至 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14 條
廣播電視業者間使用轉播車作現場轉播時,應自行協調使用頻率,以避免相互干擾。
第 15 條
節目中繼電臺應由工程主管負責相關工程技術及設備之維護。
檢具籌設許可證明文件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者,其工程主管之資格應先依相關法規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
第 16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作衛星上鏈業務者,應依衛星通信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8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不得任意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9 條
電臺發射機之發射,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且不得干擾合法之通信。
第 20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1 條
節目中繼電臺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原則,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22-1 條
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