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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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第 3 條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第 4 條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
第 5 條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第 6 條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第 7 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
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
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
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
五、買賣價格之公開標示方法。
六、價格升降單位、幅度及初次為櫃檯買賣價格訂定之標準。
七、結算及給付之時間與方法。
八、買賣證券之過戶手續。
九、買賣證券爭議及違規事項之仲裁與處理。
十、其他有關櫃檯買賣之事項。
第 8 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9 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第 10 條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第 11 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本會備查。
第 12 條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本會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得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或終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受託買賣之手續費費率,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洽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後,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1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櫃檯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第 16 條
已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情事時,由本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