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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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司法院得組成薦舉小組負責前項法官代表人選之資格審查與推薦,其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第 3 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當選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當選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定法官代表候選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出總名額二分之一,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審定之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開會、審定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司法院於法官代表候選人名單審定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第 6 條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法官代表當選名單確定後,司法院應即公告,並發給當選證書。
第 7 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四、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但第七款之期間未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五、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六、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遴選事務。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