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分發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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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區分如下:
一、定期情報研析報告:
(一)安全情勢要況。
(二)一週安全情勢要況。
(三)每週要情研析。
(四)年報。
二、不定期情報研析報告:
(一)專報。
(二)專題。
(三)其他涉及國家情報研析相關報告等。
第 3 條
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分發對象如下:
一、專報: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
二、一週安全情勢要況: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
三、安全情勢要況: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每週要情研析: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總長、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次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長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
五、年報: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總長、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次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長、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及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六、專題及其他涉及國家情報研析之相關報告:各級政府機關。
前項分發對象,主管機關得主動視國家情報研析報告之性質或應各級政府機關之需求調整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依各級政府機關填具之「國家情報研析報告運用回覆單」(如附件),瞭解國家情報研析報告之運用價值及掌握未來情蒐需求。
第 5 條
分發政府機關或首長之情報研析報告,均應按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整標示或註記「機密等級」、「機密屬性」、「保密警語」、「浮水印」、「保存期限與解密條件」等必要之保密用語。
第 6 條
情報研析報告應保存完整檔案紀錄,並依法辦理保密事宜。
第 7 條
經主管機關分發各級政府機關,未涉及情報研析之機密情報文件及報告,其分發及管理方式,準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