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
民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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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辦理各轄區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業務,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第 2 條
分署之名稱,以加冠直轄市或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協調及聯繫。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監督及審核。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及處理。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及執行。
五、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項。
第 4 條
分署依業務繁簡及轄區面積大小,分為三類,其適用類別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第一類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政府所在之第一類分署分署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第二類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第三類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分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 6 條
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