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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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設備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用以分配予設備之位址。
二、自治系統號碼(Autonomous System Number,ASN):自治系統為單一管理權限下使用相同網路協定之路由器集合;自治系統號碼係為自治系統間互連辨識,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分配之號碼。
三、網域名稱(Domain Name):指依網際網路標準,由文字、數字或特定符號組成,並由「.」區隔形成之階層式名稱體系。
四、網域名稱系統(Domain Name System,DNS):指依網際網路標準,作為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對應轉換之系統,其功能由域名解析器(Resolvers)及域名伺服器(Name Servers)協力查詢資源紀錄(Resource Records)資料達成。
五、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以下稱頂級網域名稱,Top Level Domain,TLD):指網域名稱樹狀階層架構中之最頂端,即網域名稱最右端之「.」後文字或字串組合,頂級網域名稱分為國碼頂級網域名稱及通用頂級網域名稱。
六、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ountry code Top Level Domain,ccTLD):指由網際網路網域名稱及位址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以下簡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代表國家或獨立經濟體之頂級網域名稱。
七、通用頂級網域名稱(generic Top Level Domain,gTLD):指前款以外,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頂級網域名稱。
八、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域名註管業務):指提供頂級網域名稱之下層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管理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之域名伺服器及資源紀錄資料正常運作之服務事項。
九、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頂級域名註管機構,Top Level Domain Name Registry):指經國際指配機構認可,從事域名註管業務者,依頂級網域名稱屬性分為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
十、頂級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以下稱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指取得前款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委託,從事受理註冊之法人組織。
十一、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網路位址註管業務):指發放及管理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註冊資料,並提供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十二、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網路位址註管機構,Internet Registry,IR):指經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從事網路位址註管業務之機構。
十三、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NIR):指經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代表我國之網路位址註管機構。
十四、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指受第十二款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委託,代理發放網際網路位址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
十五、註冊人(Registrant):指與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註冊管理機構或其授權之受理機構訂定契約,完成網際網路位址、自治系統號碼或頂級網域名稱註冊者。
十六、表徵我國頂級網域名稱:指與我國參與國際組織使用之全稱或簡稱相同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
第 3 條
未取得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網際網路位址或自治系統號碼之權利者,不得為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未取得國際指配機構認可具有其所申請註冊管理業務範圍之頂級網域名稱權利者,不得為頂級域名註管機構。
第 4 條
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或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計畫書。
二、法人登記或籌備證明文件(政府機關免附)。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服務項目及說明。
三、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備明細表)及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一)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二)網域名稱系統,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得免附本項文件。
(三)註冊資料查詢系統。
(四)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或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務一個月前檢具獲國際指配機構或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及第三項相關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文件內容於開始提供服務後有變更者,該註管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表徵我國頂級網域名稱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以下稱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備置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文件,供主管機關必要時查核。
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對外提供服務一個月前函知主管機關。
第 6 條
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從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二、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從事註冊管理業務應確保通信秘密及提供公平服務,違反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除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外,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第 7 條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應就其註管業務訂定業務規章,並應於提供服務十四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業務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內容。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三、註冊人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註冊人消費爭議申訴之處理。
五、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六、其他與註冊人消費權益有關之事項。
業務規章應備置於該註管機構之網站及服務場所供消費者審閱;業務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備置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8 條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提供頂級網域名稱、網際網路位址及自治系統號碼註冊服務之服務費率,應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前項註管機構應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服務費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分配網域名稱予註冊人;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得委託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予註冊人。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委託契約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應於委託契約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將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自行管理受理註冊機構名單。
第 10 條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委託專業機構依其訂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事項。
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事項,由國際指配機構授權之爭議處理機構依國際指配機構規範之爭議處理流程辦理之。
第 11 條
為維持服務之持續性、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穩定性及正常運作,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應訂定作業規範。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訂定之作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應製作每季業務執行成果。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製作之每季業務執行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前項註管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相關註冊資料予其他註管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
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之緊急接管機構由主管機關與國際指配機構協商定之。
除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外之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預定終止日前函知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之政府屬性、教育屬性或國防屬性等屬性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由其與相關政府機關協商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域名註管業務或網路位址註管業務之法人組織,得繼續從事該等業務。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域名註管業務或網路位址註管業務之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運計畫書、第七條第一項之業務規章、第八條第二項之服務費率、第九條第二項之受理註冊機構名單、第九條第三項之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名單、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域名註管業務之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備妥業務規章及作業規範。
第 1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註冊管理業務相關事項,依國際指配機構或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規範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