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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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第 4 條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第 5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為形式審核:
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應清晰。
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 6 條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第 8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第 11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 13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14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 15 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第 16 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第 2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