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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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更生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更生保護事業人員,應本仁愛精神,輔導受保護人自立更生。
第 3 條
更生保護會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並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每年至少派員視察各分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派員視察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更生保護會分會,其轄區以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準;在其轄區內,以鄉(鎮、市)或區為本法第六條所定之更生保護輔導區(以下簡稱輔導區)。
第 5 條
更生保護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創辦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時,得聘請適當人員擔任技術輔導,並應擬定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6 條
更生輔導員應由更生保護會發給志願服務證,並將名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洩露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
第 7 條
更生輔導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應由更生保護會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擬定志願服務計畫,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案。
第 8 條
更生輔導員因業務上之需要,至犯罪矯正機關訪視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予以保護之人時,各有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9 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更生保護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由更生保護會擬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更生保護會應編列年度預算,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2 條
法務部對推動更生保護事業成績卓著者,應予獎勵。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直接保護方式如下:
一、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施予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二、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有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
三、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第 1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向犯罪矯正機關請求提供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料之內容。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知受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
第 15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應審查受保護人之需要,為下列一種或數種之暫時保護:
一、旅費之資助。
二、各種車票之代購及供給。
三、膳宿費之資助。
四、戶口之協助申報。
五、醫藥費之資助。
六、護送受保護人回籍、回家或護送至其他處所。
七、小額借款。
八、其他必要之保護。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各機關(構),應協助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推動更生保護事業。
第 17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公益適當人士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有關策進更生保護事業之意見或協助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第 18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保護人停止保護時,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者,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