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推動通訊傳播產業創新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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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通訊傳播產業創新、發展資通訊技術或服務、強化資通安全及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申請通訊傳播計畫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社團法人、學術機構或政府研究機關(構)為限,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政策研析及創新研發能力之團隊。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及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與設備。
三、具有財務管理、人力配置、會計制度及內部稽核等完善計畫管理制度。
第 4 條
本會於組織法所規定掌理事項範圍內,得提供下列目的之補助:
一、建構創新、前瞻通訊傳播環境之政策法規研究發展。
二、促進通訊傳播產業發展之技術、營運模式或創新服務。
三、其他與通訊傳播產業創新相關之研究發展或應用服務。
第 5 條
本會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會編列之補助預算。
二、其他政府部門相關預算。
三、其他經相關程序審認得列入補助之經費。
第 6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指定執行單位推動計畫,不受第九條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或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屬重大特殊且具時效性之計畫。
二、第五條所列經費來源之編列、申請或取得時已載明補助對象。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與本辦法關聯性。
三、執行期程及進度。
四、經費分配。
五、人力配置。
六、預期成果或效益。
七、具體衡量之績效指標。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項目。
第 8 條
申請人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案應不予受理:
一、曾有執行政府行政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者。
二、所提供之文件、資訊、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登載不實、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經發現者。
三、曾與本會簽訂契約,未能履約且情節重大。
四、同一或類似申請計畫已獲得其他機關或本會補助卻未載明或隱匿不實。
五、違反其他政府法令規定。
申請人應檢附載明三年內未曾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聲明書。申請人拒絕前項之聲明,本會應不予受理申請;聲明不實經查獲屬實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撤銷補助或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 9 條
補助案件之審核基準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會先就申請人資格、申請書、計畫書及應備文件進行檢核,倘有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二、為審查申請人所提計畫,由本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並得依實際需求,通知申請人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
三、前款計畫由審查委員依下列審查項目及基準提供意見:
(一)與本會業務職掌範圍之關聯性。
(二)執行之可行性。
(三)經費分配之合理性。
(四)人力配置之妥適性。
(五)預期成果或效益之可能性。
(六)績效衡量指標之適當性。
四、計畫經由審查會議提供意見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決定之。
五、經本會審核通過之計畫,由本會核定經費後,與申請人簽訂契約。
第 10 條
本會就受補助計畫進行之考評,得列為本會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書確實執行。因執行需求須變更計畫內容或因故未能履行者,應即以書面述明理由及提出變更方式或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變更或終止計畫。
第 11 條
受補助計畫之督導及查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執行期間得由本會進行實地訪查、帳目查核或以其他方式查核計畫執行狀況。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前款查核應予配合,並依時答復工作進度報告或檢備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三、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約核減該計畫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並得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
(一)執行進度或經費動支落後,且未能改善。
(二)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
(三)前款查核結果經評定為未達成預期成果。
(四)違反契約相關規定。
四、依查核結果,本會得進行審議,並得依約調整該計畫之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五、受補助單位拒絕政府審監單位查核,或查核後經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會得依約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受補助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12 條
受補助計畫之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應撤銷該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助單位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管理,同時依契約定期編製經費支用報表送本會審核。
三、受補助單位應以實際發生數額檢據核銷,並符合計畫申請範圍,不得作目的外之使用。
補助款之運用有計畫成效不佳、未依計畫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補助款外,本會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計畫停止補助。
第 13 條
受補助計畫之經費核撥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款依工作進度分期撥付,有關撥付期數、方式及金額比例,由本會視計畫個案情形及期程載明於契約。
二、核銷作業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受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運用,以歸屬受補助單位為原則,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屬受補助單位所有時,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享有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二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於補助計畫研發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會核准或事前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本會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補助計畫完成之日三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之補助申請;如其屬可歸屬於受補助單位之原因,本會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計畫、執行時程、補助金額、計畫報告及研發成果,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相關資訊。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