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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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觀護人命其接受採驗尿液者(以下簡稱受採驗人),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5 條
受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第 6 條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與檢驗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第 7 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第 8 條
觀護人經綜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及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得命受採驗人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
第 9 條
受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但採尿人員提供之總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觀護人許可者。
第 10 條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受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
第 11 條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受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或增加之。
第 12 條
尿液檢驗之機關(構)及其檢驗作業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第 13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第 14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判定結果異常時,除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外,並應通知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造成判定結果異常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全部重新檢驗該批尿液檢體。
第 15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