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器械,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經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經法務部核定如附表。
第 4 條
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依本辦法使用器械,不得濫行為之。
第 5 條
機關人員對收容人使用器械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使用器械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使用器械為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使用器械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前項判斷,機關人員應依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並考量事件輕重、急迫程度及器械危害程度等,審慎為之。
第 6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第 7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8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有必要得同時使用二種以上。
第 9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或遇重大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
前條第三項使用器械報告表,應按月陳報監督機關。
第 12 條
機關應劃定特定處所依規定存放器械,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予以記錄。
第 13 條
監督機關應訂定器械使用及管理之指引,並提供機關人員相關之教育訓練。
第 14 條
機關於發生重大特殊情形,需緊急調用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人員支援時,得經機關長官允許並在其指揮監督下,使用附表所列之器械,並遵行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 15 條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