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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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第 4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 5 條
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第 6 條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第 7 條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第 8 條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第 9 條
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由監獄人員製作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前項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後,監獄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第 10 條
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
第 11 條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分別執行之。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第 13 條
監獄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之。
第 14 條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確認受刑人身分並核對經監獄長官核定懲罰之相關文件。
第 15 條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受刑人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監獄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第 16 條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監獄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7 條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第 18 條
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
一、應停止作業。
二、穿著指定之服制。
三、禁止吸菸。
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移入違規舍受刑人因借提或移監至其他監獄時,移出監獄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書面紀錄移交移入監獄;移入監獄應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日數。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