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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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下列審查項目檢具相關文件及說明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股權結構。
三、組織及員額編制。
四、訂戶服務。
五、經營規劃。
六、頻道與節目規劃。
七、廣告企劃。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財務狀況及預測。
十、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十一、獎懲紀錄。
十二、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第一項與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項目有關之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相關說明及圖表資料。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四、截至提出申請日止之前一年或上半年最新財務報告。
第 3 條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規定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表(如附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申請表或有關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得限期命系統經營者提出說明,並得列入未來之營運計畫。
前項審查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戶服務。
二、經營規劃。
三、頻道與節目規劃: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二)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三)公用頻道概況。
(四)頻道加值服務情形。
四、廣告企劃。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財務狀況及預測。
七、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八、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九、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十、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訂戶服務,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訂戶服務及訂戶權益保障計畫。
二、與訂戶訂立契約之情形、契約內容,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符合情形及詳盡度。
三、訂戶申訴處理情形、公司內部稽核情形,以及申訴者個人資料處理情形。
四、處理申訴案件及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申訴者之個人資料情形。
五、推動普及服務與偏遠地區提供視訊服務情形。
六、工程維修標準流程及稽核。
七、是否每月將節目月刊免費送達訂戶或以其他形式告知每月節目表。
第 6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經營規劃,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九年之經營策略、營運方針之具體內容及時程規劃。
二、經營規劃是否切合數位化趨勢作對應投資,並具體反映於財務計畫及其評估。
三、社會服務、社會公益事項服務計畫,並應包括經費預算。
四、與社區、公益團體或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
五、低收入戶及地方弱勢族群收視補助及普及計畫。
六、訂戶需求及滿意度調查。
第 7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頻道與節目規劃,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一)基本頻道分組付費服務說明。
(二)未來三年頻道規劃之具體做法,並應包括新頻道引進情形。
(三)頻道規劃安排是否與頻道供應事業、消費者團體進行協商溝通或進行分析調查。
二、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三、公用頻道概況:是否載明未來三年公用頻道推廣使用具體計畫。
四、頻道加值服務情形:目前提供數位加值服務之數量及類型及各類數位加值服務之內容及費用。
第 8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廣告企劃,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廣告業務現況說明。
二、消費者廣告申訴案件處理情形及改進措施說明。
第 9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是否提供成本分析資料。
二、預估頻道授權金額及收取之上架費用之合理性。
三、繳費方式是否便利多元。
第 10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財務狀況及預測,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未來營運計畫。
二、財務結構是否健全。
三、會計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
四、董事會與監察人運作情形。
五、財務報表是否均經合格會計師簽證。
第 11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工程技術是否足以實現未來營運計畫。
二、提升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三、經營地區是否已全區通過查驗,使用七百五十百萬赫(MHz) 或以上頻寬。
四、服務暫未到達區佔經營區比例。
五、是否有光纖到府或其他高速傳輸建設計畫及期程。
六、是否有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或固定通信系統進行網路接取之計畫。
七、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應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審查結果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為整體之考量。
第 13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獎勵事項是否對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懲處事項是否確實改正。
三、是否有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 14 條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是否敘明要求改善內容及改善計畫。
二、相關缺失是否已確實改正。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後,應審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審查意見,為是否許可之決定。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