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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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第 3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第 4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並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 5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除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期貨交易人進行徵信工作。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等開戶資料,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相關資料應交由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並送交委任期貨商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委任期貨商依前項第二款為期貨交易人開戶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期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 7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中,應增訂約款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期貨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約定,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對受託契約中該約款予以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以接受一家期貨商之委任為限;期貨商可同時委任一家以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前項委任期貨商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者,應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資格,並應於每委任一家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分支機構,依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第 9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9-1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9-2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10 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11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或相當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四、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與委任期貨商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六、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之委任期貨商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2 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十、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檢查表。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第十條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14 條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案件檢查表。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5 條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八、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九、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
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規則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 16-1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第 17 條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18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機構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第 19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已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期貨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任期貨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本會備查。
第 20 條
委任期貨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由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第 21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但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儘速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第 23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24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二 節 人員
第 26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係指為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一、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自行查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一項之業務員,應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
第 27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於辦理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業務、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第 28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辦理;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9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
二、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
四、洩露期貨交易人之資料。
五、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30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前項人員開戶係由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開戶者,以委託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為限。
期貨交易輔助人及委任期貨商對第一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交易輔助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2 條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32-1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3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