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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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9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 10 條
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得依修習系、科,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 13 條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條件准其應考。
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退還。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兼採二種以上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之考試。其考試方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始得應次一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減少報名費者,其各種考試報名費得予減半。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