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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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海洋污染防治政策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海洋環境品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事項。
五、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海洋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六、涉及相關部會機關海洋污染防治之協調事項。
七、海洋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事項。
八、全國性海洋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宣導及人員之訓練事項。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海洋污染防治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規劃、協調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海洋污染防治需要,共同或分別與協助執行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等。
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海洋污染事項,應分別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修正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毒品、藥品,指氰化物、氰酸鉀、酚類或其他散布於海域,足致水生物昏迷、死亡、降低生產力或喪失成長繁殖能力之含毒物質。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性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海域環境水質監測資料。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取之適當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改善措施。
二、清除或削減污染源。
三、協調或會同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等。
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稱限制海域之使用,包含下列措施:
一、暫停該海域全部或一部分之使用。
二、限制使用之期間。
三、限制使用之範圍。
四、變更或減少海域使用之用途。
五、其他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海洋環境惡化之限制、變更海域使用條件之暫時性措施。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
第 11 條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與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檢測結果。但軍港部分得僅提供檢測結果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規定內容,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
第 13 條
從事油輸送、海洋棄置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緊急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警報、通報方式。
二、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三、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四、須停止操作、棄置、減產之情形。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緊急應變計畫,依工程進度區分施工期間及維運期間之措施,其內容應分別包含下列事項:
一、施工期間:
(一)警報、通報方式。
(二)施工進行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三)污染物或設施施工及耗損造成廢棄物之清理及減輕危害方法。
(四)須停止施工之情形。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維運期間:
(一)成立維運控制機制,控管維運範圍之進出及相關安全規定,並提出與鄰近營運單位之區域聯防內容。
(二)警報、通報方式。
(三)停止操作之情形、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四)污染物或設施營運耗損造成廢棄物之清理及減輕危害方法。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演練規定。
(七)建立遠端監測機制及預防污染措施。
(八)提出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人姓名、職稱、單位、場所。
二、污染發生來源、原因。
三、發生事故時間、位置或經緯度。
四、污染物種類及特性。
五、污染程度、數量及已採取措施。
六、氣象狀況及可能之污染影響。
七、緊急通知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式。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受通知機關就前項通知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第一項規定所採取之措施,其內容如下:
一、提供發生海洋污染之相關設施或船體之詳細構造圖、設備、管線及裝載貨物、油量分布圖等。
二、派遣熟悉發生污染設施之操作維護人員或船舶艙面、輪機人員、加油人員處理應變,並參與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
三、污染應變人員編組、設備之協調、調派。
四、污染物或油之圍堵、清除、回收、處置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廢(污)水產生者,其廢(污)水之生產、收集及處理情形。
三、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水量及性質。
四、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者,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位置及周遭生態環境狀況。
五、減輕不利影響之海域環境管理措施。
六、海域環境水質之監測方法、頻率及項目。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廢(污)水、油、廢棄物、化學品、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之回收處理方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8 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探採或輸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探採、輸送方式、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
二、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
三、其他事故排洩者,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狀況及原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排放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或成分。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運送之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明顯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
五、棄置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船舶之排洩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設置船舶防止污染設備及第二項所稱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依船舶法、商港法與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人之擔保函、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等方式為之。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許可證書、處分書、移送書、申請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