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民國 99 年 2 月 4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標準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不得有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第 5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之資格證明。
九、公司章程,應含董事會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十、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6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設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存儲保證金或購買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及政府債券者。
第 7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四、其他不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電腦作業設施。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0 條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存儲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 12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得同時申請設立一家分公司。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就設立票券金融公司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查核,並得命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票券金融公司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得撤銷其許可。
第 16 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