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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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部警政署副署長、本部消防署副署長、本部移民署副署長、本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本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由召集人指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承本會決議及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下分設業務、秘書、會計、公共關係等組,置組長、幹事若干人,由執行秘書指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分別辦理本會業務。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