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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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
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
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第 3 條
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替代方案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之項目及其詳細說明。
二、替代方案與主方案差異之處。
三、替代方案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效益之理由。
四、替代方案可能涉及之各種有利與不利情形及效益分析。
五、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如下:
一、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者。
二、主方案經審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三、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與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項目無關者。
四、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不合規定程式者。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二、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七、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前項第三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廠商於決標後須提出之資料及提出時限,應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之時間。廠商履行替代方案所需之調查、研究、試驗、設計等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包含於標價中。機關實施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同。
第 8 條
得標廠商未能依投標時提出之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以替代方案之標價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履約,且原決標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依主方案履約者,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替代方案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第 9 條
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二、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三、採用替代方案之條件。
四、採用替代方案後,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五、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六、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第 10 條
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應於使用前提出,並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其提出、審查、採用或不採用替代方案所費時間,不得因而延長履約期限。
機關審查替代方案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 11 條
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第 12 條
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依主方案或其他方式履約者,機關為處理該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廠商負擔。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第 13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第 14 條
機關審查替代方案,得視個案情形成立審查小組為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必要時並得將替代方案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審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