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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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登錄機構依其認可業務類別分為下列二類:
一、機械類登錄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機械性質品目之認可者。
二、電氣類登錄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電氣性質品目之認可者。
第 3 條
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校。
二、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
三、設有專責認可部門,置主管一人,且辦理任一認可業務類別之專任技術員七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至少有三人。
四、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五、具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所定主要試驗設備。
前項第三款之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第 4 條
申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任技術員名冊及適任之認可品目。
五、認可作業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作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
二、認可部門之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各項試驗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七、認可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八、會同實施試驗作業方式。
九、認可審議小組組成及運作。
十、認可收費項目及費額。
前二項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
實地評鑑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從事認可業務。
第 6 條
登錄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登錄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實驗室地址。
三、代表人。
四、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登錄證書。
登錄之取得、變更、廢止、撤銷或經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二個月內,登錄機構得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審查並實地評鑑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應實施認可品目,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得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審查並實地評鑑合格後,增列認可品目,並換發登錄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登錄證書效期相同。
登錄機構未依前項申請增列認可品目者,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後,應重新申請登錄。
第 9 條
登錄機構認可部門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名冊及新聘人員相關資格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登錄機構之實驗室遷移者,應於遷移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提具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基本資料。
二、遷移前後之試驗設備清冊及校正。
三、遷移期間認可業務之執行方式。
四、申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異動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計畫書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實驗室遷移完成後,應檢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證證書,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換發登錄證書。
第 11 條
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應以登錄機構之名義為之。
登錄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及實施試驗,應由原登錄機構為之。但原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受理申請。
第 12 條
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實驗室進行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第 13 條
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及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實施試驗、認可審議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列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可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任及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依規定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
六、對取得認可卻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者,限期改善或終止認可。
七、認可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九、其他與認可有關之業務。
第 14 條
登錄機構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標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二、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廢止、撤銷登錄或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致取得認可之業者受有損害時,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登錄機構洩漏因執行認可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及計算方式。
四、終止認可事由。
五、認可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第 15 條
登錄機構除依第十三條辦理認可業務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使用認可標示之管理。
二、違反規定使用認可標示或為不實標示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事宜。
三、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認可之協調聯繫,並登載認可資訊。
四、建置認可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認可範例說明、認可須知、審查細部作業規範、相關問答集、統計資料等。
五、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號碼之編列登記,並於每月將認可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設立專戶辦理認可業務收支事宜。
七、每年十二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於十一月前登錄者,並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提送該年度之工作計畫。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之試驗報告、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之試驗報告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17 條
登錄機構應依登錄證書所載類別,辦理各類別內所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認可,不得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認可業務。
第 18 條
登錄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登錄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登錄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認可申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登錄機構調閱認可業務、設備、財務收支相關文件或派員查核監督執行認可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登錄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組織運作或執行認可徇私舞弊。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登錄資格。
七、認可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重大。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暫停業務期間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認可業務。
九、五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記違規點數累計達五點以上。但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登錄後重新起算。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第九款所定五年,自最近一次違規記點處分送達登錄機構之日回溯計算。
第 20-1 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請變更並換發登錄證書。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將人員異動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將實驗室遷移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未將認可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未依限將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未依限將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認可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第 21 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並限期改善;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可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個別認可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並已進行試驗。
第一項登錄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
第 22 條
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錄,應於撤銷或廢止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受理全部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登錄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