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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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 3 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第 4 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 6 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第 7 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第 9 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第 10 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第 11 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 12 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第 13 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第 14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15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 16 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17 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第 18 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第 19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0 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 22 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三 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 23 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24 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第 25 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第 26 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27 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第 28 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 30 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1 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2 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3 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 34 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 35 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 四 章 救濟程序
第 36 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五 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第 37 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第 38 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39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第 40 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41 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第 42 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3 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5 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 46 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47 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48 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 49 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50 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第 51 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2 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 53 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第 55 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第 56 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7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第 58 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第 59 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第 60 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1 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第 62 條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63 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64 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65 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第 66 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第 67 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第 6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