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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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下簡稱本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第 3 條
本款所稱稅務人員,指稅捐機關辦理稅捐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本款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業務之人員。
第 5 條
本款所稱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地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
第 6 條
本款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
第 7 條
本款所稱審計人員,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
第 8 條
本款所稱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第 9 條
本款所稱工商登記人員,指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等業務之人員。
第 10 條
本款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業務之人員。
第 11 條
本款所稱金融監督及管理人員,指辦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監督、管理及檢查等業務之人員。
第 12 條
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第 13 條
本款所稱金融授信人員,指各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性質類似項目業務之人員。
第 14 條
本款所稱商品檢驗人員,指依商品檢驗法辦理審查、封存、檢查、調查、裁處、檢驗等業務之人員。
第 15 條
本款所稱商標人員,指辦理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延展案件之審查及其他商標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第 16 條
本款所稱專利人員,指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發、撤銷案件及其他專利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第 17 條
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
第 18 條
本款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
第 19 條
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第 20 條
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第 21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