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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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淨穩定資金比率,係指可用穩定資金除以應有穩定資金。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 3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5 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第 6 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