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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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以下簡稱終端設備)審驗工作之機構。
前項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相關業務或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以下簡稱實驗室認證組織)認證之測試實驗室。
四、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每一驗證項目應設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具備通訊、傳播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測試實驗室之檢驗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流程如附件一):
一、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申請書(如附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所屬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四、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之驗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之基本資料。
五、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組織架構圖與功能說明表。
六、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手冊。
七、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文件一覽表。
八、依驗證項目之終端設備之審驗作業程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申請人資格相關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檢附文件且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評鑑報告:
一、產品驗證制度應符合ISO/IEC 17065標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或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評鑑相關之事項。
經評鑑有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並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終端設備委託審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終端設備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如附件二),始得辦理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第 8 條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終端設備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
第 9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第 12 條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
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驗證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理審驗案件。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程序法、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委託審驗契約經依前條規定終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審驗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
經依前條規定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第 15 條
驗證機構應於取得第六條認證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之申請。
第 16 條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申請審驗案件者收取審驗費,並於收訖之次日悉數解繳國庫;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委託審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其委託費用。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