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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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設置、持有、販賣或公開陳列,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應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一、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切結書。
二、申請輸入業務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為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須先經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文件者,應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屆期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應檢具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於其工廠所在地設置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以避免干擾無線電之合法使用者;如發生干擾之情事,應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經營者未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照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新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申請經營許可及經營許可執照,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經營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執照號碼。
二、廠商名稱。
三、代表人。
四、營業所在地。
五、工廠所在地(經營輸入業務者免記載)。
六、營業項目。
七、執照有效期間。
八、執照發照日期。
第 8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
第 三 章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將其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託其隸屬公會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型式認證之廠商,應於該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未依規定登錄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字樣。
為使用而持有前項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 11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
第 12 條
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屬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得免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影響飛航安全或干擾合法通信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停止使用,或改善至無干擾始得使用。
第 13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
第 14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申請者自訂。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主管機關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及前項主動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相關法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毀或轉讓,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繼續使用者,其執照之所有人得不辦理封存或監毀,並於重新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 15 條
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及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於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內進行之測試,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輸入管理
第 1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
前項進口許可證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7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二、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或其他電信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
三、衛星行動地球電臺或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架設許可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五、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買賣契約書或專案核准文件。
六、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七、其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進口許可證者,依網路申請書格式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公文字號,並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一、衛星行動地球電臺、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或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之審驗號碼或業餘無線電機架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二、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之證號。
三、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四、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專用電信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臺架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五、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第一項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進口者,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以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申請進口者,於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特許執照失效後,應即復運出口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者,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
二、第一項第五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及本國發票影本。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得以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使用審驗合格標籤備查函及其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第 18 條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輸入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結僅供自用,不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證明文件;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輸入同廠牌型號,一年內以十部為限。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
二、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六、業餘無線電人員供自用進口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前項第五款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輸入同廠牌型號,自然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法人一年內以二十部為限。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一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第一項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三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未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申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結僅供自用,不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證明文件。
第 20 條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但仍應依相關法令請領電臺執照。
第 21 條
同一申請人同一次輸入不同廠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申請進口許可證所檢具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間不同者,應分別申請進口許可證。
輸入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得合併申請進口許可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每證限使用一次。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間。
進口許可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第 25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