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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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電信線路之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下簡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遷移其既設電信線路時,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原則與計算方式等事項,及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致既設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之相關賠償負擔事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線路,係指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所設置之管、線及其相關設備構成之線路系統。
第 5 條
請求遷移電信線路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為之:
一、請求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遷移線路範圍、地點。
三、請求遷移事由。
四、預定會勘日期。
五、其他。
第 6 條
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收到前條所定之請求通知後,應即參酌請求人預定之會勘日期,商訂日期進行會勘。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先以協商方式辦理,協商不成者,得洽請當地政府或許可各該管線設置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一、無適當地點可供遷移者。
二、施工技術或經濟上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者。
三、有關於遷移費用負擔之爭議者。
四、線路遷移有發生糾紛之虞者。
第 7 條
請求遷移電信線路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第 8 條
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
一、妨礙水利運用及農機耕種作業。
二、妨礙依法令許可之建築或其他權利正當行使。
第 9 條
電信線路經過公私有土地之上下,其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者等請求遷移,並經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查勘受理者,請求人應負擔遷移費用之三分之二。
第 10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道路工程而須遷移者,其相關線路遷移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應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負擔全部費用。
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費用。
三、辦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電信管線配合道路工程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
第 11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建設、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其屬臨時遷移時,由辦理規劃單位、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全額負擔遷移費用。
前項土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者,其遷移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電信事業機關(構)協議之。
第 12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鐵路或捷運系統之建設必須遷移改善者,其所需遷移費用依鐵路法、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其他管線單位因維修或建設需要,要求遷移電信線路,經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會勘受理者,所需遷移費用由各該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第 14 條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
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
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
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
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
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
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
第 15 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第 16 條
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