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
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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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 條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第 6 條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第 7 條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第 8 條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第 9 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 9-1 條
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0 條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條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第 12 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 13 條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第 1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分別收容。
第 15 條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 16 條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
第 16-1 條
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解散董事會。
第 17 條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