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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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與警察機關加強聯繫,妥速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案件,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應記載被移送人有無違反本法前案資料。
第 3 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被移送人時,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其被移送人人數眾多時,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後,仍應與該管法院密切聯繫。
第 4 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實施勘驗、搜索、扣押、鑑定或其他處分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配合辦理。
第 5 條
為期發現真實,法院得通知查獲員警提出書面報告;移送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聲請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 6 條
法院對違反本法之案件,如認有繼續查證或追查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必要,得通知移送之警察機關繼續追查;警察機關應迅速處理並以書面回報結果。
第 7 條
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發現有其他事證可供法院參考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併案裁處時,應儘速補送,必要時並應先行通知法院。
第 8 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其裁定書除當場交付者外,應迅速囑託原移送機關送達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之住所、居所地非在原移送警察機關之轄區內者,得逕行囑託其住所、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之。
第 9 條
法院囑託送達之裁定書,警察機關應於五日內送達,並於送達後三日內將送達證書繳還該管法院。
第 10 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人者,該管法院於宣示拘留裁定後,如經受裁定人與警察機關捨棄抗告權而確定者,法院應即製作移送執行通知書,交付原移送機關執行。
第 11 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即通知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案件如有隨案移送之物品者,法院應同時發還警察機關處理。
第 12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審理時,警察機關應於移送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本法,如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不受理、免訴或裁定不付審理、不付管訓處分確定時,檢察署或法院應速通知警察機關。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警察機關廢棄或銷燬沒入物品,應通知該管法院派員到場監視。
第 15 條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書面、言詞或電話請求法官解答或指示。
第 16 條
各法院及警察機關辦理違反本法案件,均應指定專職聯絡人與專線電話,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於每年七月至九月間召開聯繫會議一次。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