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學院組織法
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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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制定之。
第 2 條
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律所定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四、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進修及研究事項。
前項規定,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司法人員之研習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法官職前研習及第二款法官在職進修之研修方針、研修計畫之規劃應設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本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審級、專業法院之法官共八人,檢察官及律師各一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本學院遴聘之,均為無給職。
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第 3 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院務。
第 4 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學院設下列各組:
一、教務組。
二、學務組。
三、研究發展組。
四、總務組。
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
第 6 條
本學院置組長四人、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五人至十四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十四人至二十一人、技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學院為研究發展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必要,得置研究員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前項各職稱員額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員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8 條
本學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學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至本學院辦事。
本學院得聘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
第 11 條
本學院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前項各種委員會之成員,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12 條
本學院處務規程及各項行政章則,由本學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 1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