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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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限制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九、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設置專責單位,指派業務人員承辦業務。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信用帳戶管理及客戶徵信。
第一項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練及測驗合格,並得兼辦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借貸之業務。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者,應增提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自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已增提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者,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之,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應終止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但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第 9 條
證券商經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後,其依規定所報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未達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條件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應於一年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廢止其核准。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
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第 11 條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
第 13 條
證券商與客戶訂立之委託買賣契約經終止時,證券商應註銷其信用帳戶。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二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客戶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第 1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證券商客戶未能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能清結時,證券商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客戶之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客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融通時,仍應分別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履行交割義務。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客戶償還清結時,應即將客戶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或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或抵繳證券或商品,發還客戶。
第 2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事項。
二、擔保品。
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所得稅之扣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2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辦法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3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客戶負擔。
第 31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