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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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頻寬:指在特定發射之類型及條件下,傳輸所需之無線電頻率寬度。
二、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三、頻率提供使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將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四、頻率共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他電信事業共用其獲配之無線電頻率。
五、供給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六、承用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受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七、共享頻率:指經主管機關公告提供共享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八、共享頻率使用者:指獲核配共享頻率使用權之人。
九、共享頻率設備:指符合並依據本辦法規定使用共享頻率之設備。
十、共享頻率資料庫:指儲存有關頻率核配、使用者設備使用狀況等資訊,及負責分配與管理共享頻率資源之資訊系統。
十一、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負責管理、營運及維護共享頻率資料庫之機構。
十二、使用者:指設置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者。
第 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頻率核配之申請人,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或我國法人。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第 6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日期。
頻率使用證明屆期後失其效力。
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第 7 條
無線電頻率核配之申請,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記載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頻率分配表未記載或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期限及廢止頻率之條件,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應檢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變更對照說明文件提出申請,其餘文件免附。
前二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第 9 條
申請案件應檢具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審查第八條頻率核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電信事業頻率核配
第 12 條
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二、3GHz以下:不得逾3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三、6GHz以下:不得逾6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四、3300-3570MHz(百萬赫)頻率範圍內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00MHz。
五、24GHz以上:不得逾24GHz以上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五分之二。
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五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告,對於電信事業之可核配頻率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限制:
一、頻率使用效率。
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
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第 13 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經依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取得頻率核配資格後,應依下列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申請核准函: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
二、申請使用證明:受核配人為使用頻率,於完成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 14 條
電信事業辦理前條第一款程序,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公告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
第 15 條
電信事業辦理第十三條第二款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經審核通過之核准函。
第 16 條
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電信事業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第 17 條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
第 18 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提供使用或共用之申請書。
二、提供使用或共用之協議書。
三、供給人及承用人之頻率使用規劃。
四、供給人及承用人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供給人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程度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對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考量事項之說明及佐證資料。
七、頻率干擾評估及說明。
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時,供給人與承用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之頻段、頻寬、區域、期限等。
二、協議期間終止後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頻率發生干擾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准駁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得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二、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三、市場公平競爭影響。
四、消費者權益影響。
五、供給人及承用人營運違規紀錄。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申請用途促進新興技術或服務發展。
八、國家安全。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市場公平競爭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五、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消費者權益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整體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二、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三、增進用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四、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時,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第 22-1 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准期間屆滿,應於預定終止日(或核准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共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第 23 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
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共享頻率分配原則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共享頻率之使用頻段及頻寬分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5 條
共享頻率使用者申請使用共享頻率,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頻率核配許可。經核准後,向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申請核配頻率。
共享頻率使用者應依共享頻率資料庫提供之資訊使用頻率。
第 26 條
共享頻率之核配,應至少考量創新性、地理區域或頻段之連續性,以提升頻率使用效率。
共享頻率之核配,除依本法及前條規定外,應遵守無差別待遇原則。
第 二 節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
第 27 條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資格、條件及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之共享頻率資料庫,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提供服務。
共享頻率資料庫應提供共享頻率使用者下列資訊:
一、向共享頻率設備提供其所在位置之可用頻率範圍與最大允許發射功率。
二、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制定之營運政策與作業流程。
三、註冊及認證共享頻率設備之識別資訊與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管理事項。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干擾處理
第 29 條
依頻率分配表規定,於同一特定頻帶內之無線電頻率,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使用條件者,使用者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第 30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31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國際遇險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前項國際遇險頻率為490kHz(千赫)、518kHz、2.182MHz、2.1875MHz、121.5MHz、156.525MHz、156.8MHz、406.1MHz及其他遇險、警報、緊急或安全信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無線電頻率發射標識及使用頻寬,應符合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力求準確穩定,並符合附件三無線電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符合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第 35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發射減幅波。
第 36 條
任何發射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行為。
第 37 條
使用者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選擇無線電設備發射位置,應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三、應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減少勿需發射方向之發射。
四、無線電設備之發射,應擇最小之頻寬者。
五、避免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頻率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避免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良。
七、避免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應採取適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九、必要時接收機應加裝濾波設備。
第 38 條
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核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第一鄰頻超過48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74dBuV/m。
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kHz至17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80dBuV/m或174MHz至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dBuV/m。
第 40 條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命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其申請。
第 41 條
使用任何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者,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使用者應運用有效技術進行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設備運作;無法排除干擾時,應立即停止發射。
第 42 條
使用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無線電頻率干擾,或申告違法設置電臺使用頻率時,應先查明干擾來源或電臺設置地點及使用頻率,並檢具「無線電頻率干擾、非法使用申訴表」及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國防部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得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之干擾申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得洽商國防部會同處理。
第 43 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應獲保障。
合法無線電通信間因無法排除干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來源為國外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辦理干擾查測,經彙集有關資料,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
第 43-1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干擾之原則如下:
一、軍用與非軍用間之無線電通信干擾,由國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商協調處理。
二、無線電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為準。
三、本國使用者與外國使用者間發生之干擾,其發射地或干擾地之一在國內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第 44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船舶航行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核配先後。
第 45 條
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必要時,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協調期間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視頻率干擾狀況,命使用者停止頻率使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頻率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訂定補償金額時,得就使用者直接損失考量以下事項: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遷移、更新、重新購置設備之成本。
二、其他可證明之直接損失。
第 48 條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 4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或其他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 5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5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