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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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
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之事實通知國內外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指派其中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囑託公司法主管機關為接管人及法定代表人之登記。
第 4 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
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
第 5 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前項情形,受接管金融機構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第 6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
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重大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7 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
接管人發現受接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支付不能之虞。
三、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及受接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8 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年報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金融機構簡介。
二、營運概況。
三、重要財務業務概況。
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應編製之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社員)權益變動表。
第 9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前已簽訂契約之履行或展期案件,得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所為之限制,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所為之限制。
第 10 條
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或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項時,得委聘會計師或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前項所稱標售之方式,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
第 11 條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開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成功。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
三、經接管人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 條
接管人依前條規定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時,得另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標售策略、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及方法。
二、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受接管金融機構評價報告及訂定標售底價區間。
三、審議接管人提出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前項評價小組之設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之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財產清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如下:
一、受接管金融機構與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存款保險組織或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設立之服務事業之契約所生之費用及負債者。
二、裁判費用、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及依有執行力之確定裁判應給付者。
三、其他受接管金融機構因維持日常營運所生之業務及管理之費用或債務。
四、受接管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擔保該債務,其債務可完全受償者。
五、接管人員之通訊費用、延長工時薪資、差旅費、人身意外險及責任險之費用。接管人員之差旅費支給標準應依接管人內部規定辦理。
六、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委聘或調派專業人員或委外處理之費用。
七、代理收付業務及其他服務性業務所生之應支付款項。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
一、接管期限屆至。
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三、有事實足認接管之目的已完成。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五、其他必要終止接管之情形。
前項之終止接管計畫,應包括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接管計畫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第 15 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時,接管人依本辦法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報請其核准時,應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