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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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移交受刑人至其本國執行,以彰顯人道精神,達成刑罰教化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移交受刑人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刑人:指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
二、接收:指接回我國受刑人在我國執行徒刑之程序。
三、遣送:指將外國受刑人交予其本國執行徒刑之程序。
四、移交:指接收及遣送受刑人。
五、移交國:指與我國進行移交受刑人之外國。
第 二 章 接收受刑人
第 4 條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
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或委託機關指派人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條第五款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後之法律效果。
前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
第 6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第 7 條
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8 條
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9 條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
第 10 條
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務部核發前項接收命令前,應徵詢相關機關意見。
第 12 條
依本法接收之受刑人,應依我國法律執行其徒刑。
第 1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之同一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處斷。
刑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而該裁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者,亦適用之。
第 14 條
接收而返國執行後,發現移交國宣告徒刑之裁判違背移交國法令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僅得請求移交國依法處理。
第 15 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6 條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
第 17 條
經移交國同意後,得依我國法律赦免經接收返國執行之受刑人。
第 三 章 遣送受刑人
第 18 條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
第 19 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 20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執行。
第 21 條
受刑人經我國遣送至移交國執行完畢者,其在我國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